施工案例
时间:2025-09-06 04:49:16
在建设工程领域,企业与个人常借合作方式应对融资、成本、劳务等诸多挑战。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是否具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基础。此类合作协议的性质认定,并不仅基于协议名称,而应考虑条款实质内容。正如本案所涉合同,看似是合作承包工程,但从合同关键条款看,一方投入资金不承担风险,仅收取固定收益,工程盈亏都不影响其本金收回与既定利润获取,故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民事合伙关系是指两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为了共同的经济利益,按照约定的比例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的一种合作模式,又称“契约型合伙”。此种合伙关系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受《民法典》的规定调整,并不要求成立合伙企业。因此,也有学者称之为“松散型合伙”。与商事合伙不同之处在于,作为民事合伙关系基础的合伙协议并不要求书面签署,也可以是口头的。
企业或个人签订相关合作协议时,若期望建立合伙关系,合同中必须清晰约定“共担风险、共享利润” 条款,避免类似固定收益、保本的表述,防止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要留存组织施工证据,如班组进场记录、施工日志、材料采购单、工人工资支付凭证等,主动参与会议并签署文件,以证明自身实际施工人身份。若经判断自身并非实际施工人或与发包方无合同关系,主张款项时应通过合同相对方维权,避免因主体不适格导致起诉被驳回。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参与施工但约定只享收益、不担风险、到期收回本金的协议,不符合合伙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史某安排陈某为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由史某按合同向原告支付。以上建设项目现均已经竣工交付给A公司。现因陈某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A公司辩称:陈某无视合同相对性原则,虚构事实冒用实际施工人身份,恶意索取他人权益,侵害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与承包方权益。陈某与第三人史某既不存在合伙关系,更不是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请法院予以驳回。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2023)粤1424民初3319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定书已生效。
其一,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史某是否为合伙关系。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两份合同均明确原告陈某所投入的资金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即不论承包工程项目是否亏损,其均可收回本金并获取固定的收益。可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是名为合作承包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其二,原告陈某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及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给被告的声明书来看,原告陈某只是第三人史某雇佣的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完成案涉工程的情况或组织某班组进场施工的情况,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工人支付工资或签字确认、报送相关竣工结算资料等文件,故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其自然不享有向发包人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
综上,陈某与第三人史某非合伙关系,又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就案涉工程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故陈某不享有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
王春军律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地质大学工程土木工程系,工科学士。
担任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深圳国际、广州、南京、厦门、大连/大连国际等地仲裁委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调解员、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专家智库委员与客座教授。常设中国建设工程论坛第十一工作组,第十七工作组召集人。民建北京市委理论委副秘书长,民建朝阳区理论委主任。曾任某建筑施工企业法务部负责人。主要执业领域:
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是否具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基础。此类合作协议的性质认定,并不仅基于协议名称,而应考虑条款实质内容。正如本案所涉合同,看似是合作承包工程,但一方投入资金不承担风险,仅收取固定收益,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返回搜狐,查看更多